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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》行为的处罚

发布时间:2021-01-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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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权力名称 对违反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》行为的处罚
    事项编码 001160188/CF-013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
    承诺类型 非承诺件 承诺时限  
    办理部门 营口市财政事务中心财政票据管理科 办理地点 620室
    首问责任人 宁文盛 联系电话 0417-2832172
    监督电话 0417-2831403 是否收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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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法定依据 【行政法规】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(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,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,国务院令第427号)第十六条   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,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属于国家公务员的,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;(二)转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收入票据;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;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(印)制章;(五)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、处罚。
    第四十条  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;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。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:
    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;
    (二)转让、出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票据;
    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票据;
    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;
    (五)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;
    (六)违反规定生产、使用、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;
    (七)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;
    (八)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   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、处罚。
   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在工作中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的,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。
     
     
  • 法定依据 【行政法规】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(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,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,国务院令第427号)第十六条   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,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属于国家公务员的,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;(二)转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收入票据;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;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(印)制章;(五)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、处罚。
    第四十条  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;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。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:
    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;
    (二)转让、出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票据;
    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票据;
    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;
    (五)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;
    (六)违反规定生产、使用、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;
    (七)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;
    (八)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   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、处罚。
   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在工作中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的,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。
     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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